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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信託目的 |
為提供受益人養護之用,受託人依本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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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受益人 |
本信託契約項下所得享有全部信託財產權益者為委託人本人,其所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比例及分派方式,詳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險金信託申請暨約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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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信託財產 |
一、 |
本契約所稱信託財產,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保險金。 |
二、 |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
三、 |
信託財產是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或其他合乎相關規定之名義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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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信託存續期間 |
自保險金交付予受託人之日起生效,至委託人指定之信託終止日(詳如「保險金信託申請暨約定書」第肆項)止,為信託存續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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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 |
一、 |
除不可抗力事由外,受託人應於信託期間之始日起算十五個營業日內,將信託財產依委託人指定之方式及比例運用(詳如「保險金信託申請暨約定書」之第伍項、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約定事項)。 |
二、 |
委託人同意因投資標的之交易限制,允許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運用與前項指定比例產生合理之差異。 |
三、 |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依委託人指定之方式及比例交付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運作。 |
四、 |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依本契約運用信託財產時,得採下列之行為:
(一) |
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
(二) |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
(三) |
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
(四) |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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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信託財產之計算與分配 |
一、 |
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為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日。計算日當日之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為「存款加上國內外有價證券資產價值加上應收款項減應付款項」。計算方式如下:
(一) |
存款:以計算日各項存款餘額(包含活期、定期存款)加計至計算日止之應計利息。 |
(二) |
國內外有價證券資產價值: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法之規定為評價基礎;若在計算日當日因市場交易等因素而無基準價格者,則以當月最近一個營業日之基準價格計算之。 |
(三) |
應收款項:於收益發生而應收未收之款項,如持有有價證券之配息收益、賣出有價證券之應收價款等。 |
(四) |
應付款項:於費用發生而應付未付之款項,如配息收益代扣繳之所得稅、買入有價證券之應付價款等。 |
(五) |
匯率:若運用標的為國外有價證券,信託財產之評價須由外幣換算為新台幣者,則以計算日受託人最後掛牌之買入匯率為準。若非受託人掛牌之外幣,則以計算日當日台北時間下午四時路透社(Reuters)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成交價格先換算成美元,再按受託人最後掛牌匯率換算為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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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信託財產分配方式詳如「保險金信託申請暨約定書」之第肆項、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約定事項。 |
三、 |
於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終了時,受託人應以金錢交付所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 |
四、 |
信託期間內,受益人本身因疾病、意外事故、出國留學及其他重大事項而急需資金時,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託人同意後,得返還部分信託財產。若信託財產因流動性資金不足,致受託人墊付款項,以當時信託財產之七成為限,俟信託財產變現後,應優先償還該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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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信託契約終止之事由 |
本信託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且受託人無須返還依本約第十一條已收受之信託報酬: |
一、 |
信託存續期間受益人死亡。 |
二、 |
信託財產因第五條投資造成損失導致已無信託財產可處分。 |
三、 |
受託人發生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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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信託契約之修改、不生效、撤回與終止 |
一、 |
本信託契約生效前,受益人死亡、委託人喪失保險受益人資格或受領作為信託財產之保險金給付地位依法被撤銷時,本信託契約 自始不生效力。 |
二、 |
本信託契約生效前,未依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繳付手續費者,視為撤回本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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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委託人於本契約生效前,得檢附相關契約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受託人提出修改或撤回本契約之申請。 |
四、 |
信託存續期間,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修改與終止,須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經受託人同意後為之。如委託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均不能行使權利時,另需取得親屬會議之同意書。拋棄或轉讓其享有之信託利益亦同。 |
五、 |
於前四項情形,受託人無須返還依本約第十一條已收受之信託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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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 |
一、 |
因受益人死亡致信託終止時,以其法定繼承人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 |
二、 |
受託人知悉第七條所述之終止事由時,應即通知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受益人(或其繼承人)經通知後應提出申請辦理信託財產清算。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受託人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處分完畢,扣除相關費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受益人(或其繼承人)簽章承認後,再交付之。 |
三、 |
本契約終止後若有保險金仍交付受託人之情事發生時,受託人應儘速將此保險金返還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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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受託人之責任 |
一、 |
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據本契約規定處理信託事務,且不得為自己或其代表人、受僱人或第三人謀取任何利益。 |
二、 |
受託人依法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 |
三、 |
受託人對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信託財產遭受損失、滅失或凍結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四、 |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惟必要時得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 |
五、 |
除因受託人之故意或過失外,不得以受託人或其指定執行買賣之金融或投資管理、交割、保管等機構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之損害,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
六、 |
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應將信託財產之運用情形於每月編製報告送交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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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相關信託及其他費用之支付方法 |
一、 |
信託手續費 委託人應於提出申請時及至本信託契約生效前,每年自信用卡帳戶支付信託簽約手續費每筆新台幣 300元於受託人,並同意於信用卡帳號及有效期限變更時,自變更後之信用卡帳號扣繳每年信託簽約手續費。如遇本行優惠期間,則手續費適用優惠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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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信託契約修改費:契約修改費每次新台幣 100 元,於委託人提出申請時繳納。 |
三、 |
信託管理費:自信託財產交付時起,於每月5日依上月底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按下列級距計費,自信託財產中扣收,若為非營業日時,於次一營業日扣收:
(一) |
新台幣壹仟萬元(含)以下,全額依年率0.5% 計算。 |
(二) |
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至貳仟萬元(含)以下,全額依年率0.4%計算。 |
(三) |
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至參仟萬元(含)以下,全額依年率 0.3% 計算。 |
(四) |
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全額依年率 0.2%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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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運用信託財產而發生之費用,如稅賦、交易手續費等悉由信託財 產中支付或由受益人負擔。 |
五、 |
受託人為維護信託財產及其受益人權益,因而與第三人涉訟、提付仲裁或其他交涉所產生之費用,悉由信託財產中支付或由受益人負擔。 |
六、 |
委託人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願依受託人規定收費標準繳納信託簽約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所訂收費標準於訂約後如有調整,受託人應於調整日30日前於網路上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告知委託人得於該期間內撤回或終止契約,逾期未撤回或終止者,視為承認該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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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契約之修訂 |
本信託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協議,以書面補充或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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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適用法律及管轄法院 |
因本信託契約所生之爭議,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同意應先經和解方式協議處理,和解不成立而須進行訴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規章及受託人之作業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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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其他 |
各項附件及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間所為之協議、確認、修訂等,均為本信託契約之一部份,與本信託契約具同一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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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信託契約之作成及收執 |
一、 |
本信託契約作成正本壹份,由受託人收執。 |
二、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險金信託申請暨約定書請自行留存影本。 |
三、 |
受託人審核簽約完成後,「信託契約確認單」及手續費收據將以郵寄送交委託人。 |